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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翔退赛后緾身的法律问题

刘翔退赛后緾身的法律问题

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学博士、应用经济学博士后)




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一位官员曾说,刘翔已被舆论塑造为代表中国体育的一尊“神”,从中央领导到普通百姓眼中,刘翔是中国最辉煌的奥运英雄,他能夺金是北京奥运中国夺得那么多金牌的重中之重,显然,这枚金牌的“含金量”是相当高的——领导的嘱托、教练的叮咛、全国人民的祝福、我的期盼……使得他参加比赛,已经超出了竞技体育的范畴!刘翔作为当代中国的偶像,承载了太多体育之外的政治、民族和精神内涵。

刘翔是公共人物,没有人来争议!老百姓对公众人物的信息有知情权!刘翔的伤情为什么在8月16日突然加重?为什么没有将这一信息向全国人民披露?伤情突然加剧与巨大的夺冠压力之间有没有必然的或偶然的因果关系?为什么严重到退出比赛?为什么不让国人有“刘翔受伤”的心理准备?(这当然是对国民的另外一种伤害!甚至是一种欺骗!)就连某电视主持人也现场直播刘翔因伤有痛苦感时说,“他(刘翔)在演戏?”另一主持人说,“不,他不是演员,他是运动员。”

刘翔却退赛了!我从电视看到他走到门洞时,以为他去上厕所,我还在想,“他可能得了前列腺了,这个时候还要上厕所?”可电视上说,刘翔退出比赛,我笑了:“肯定播错了!”但后来,这是真的!“刘翔怎么了?”“他跟教练联系了吗?”“他跟组织汇报了吗?”“组织批准了吗?”……但我又觉得“人文奥运”,应当给刘翔一点人文关怀!不能用我们从小所受到的“革命传统教育”观来看待现在的特别是这帮“鸟巢一代”的孩子们的行为!

如果用中西方思维定势,中国人把什么问题都要上升到政治问题,只有上升到政治高度,领导重视,才能解决问题,这也就造成中国独特的“上访”现象,司法不具公信力现象,即任何问题都要政治化,司法工具化或无用化;而西方,什么问题最终都会成为法律问题,最终通过法庭来解决,包括政党选举之争,这就造就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即社会问题司法解决化,司法最高化——高于政党、高于政府!在此,我们不妨以西方的思维方式,观察一下刘翔退赛后緾身的法律问题。

第一,刘翔退赛,购买当次的鸟巢奥运门票的观众,因合同目的落空,而产生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报道,奥运会鸟巢门票,有刘翔参赛的3000元,没有刘翔参赛的1000元,刘翔退赛,鸟巢观众十之七八离场,足见观众购票的目的就是观看刘翔的这一“飞”,来振奋一下情绪!现在,刘翔退赛了,买票看刘翔这一“飞”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就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解除条款,退还购票款(可能有数千万或上亿元)。当然,暂时不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第二,刘翔退赛,在国内外的一些以该比赛输赢为赌博标的的射幸合同,特别是在网上此类“赌球”合同非常盛行,此类合同,因为我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自然按照无效合同的法理处断,但,假如我国法律允许此类博弈合同合法存在,自然也会产生因博弈标的行为没有发生,没有发生的原因在于“不可抗力”(假定,尚无证据证实),该合同也存在撤销问题,随之而进行的担保(交易保证金、质押品、抵押品等)也应返还等。

第三,刘翔退赛,巨额保险费的问题。当然,我们也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但听官方发出来的信息说,不予支付保险费(上亿元),原因不太清楚,但我认为,如果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就是刘翔因伤不能参加比赛或约定不能参加奥运会比赛,那么,就不需要政治因素或政府的介入,直接由保险公司与刘翔就是否发生了“伤”的事实,该“伤”是否达到“不能参加比赛”的程度进行认定,就应当根据这样的认定结果,做出保险理赔与否的决定,不服者,可以调解或可以提起司法诉讼。

第四,刘翔所进行的商业代言活动的问题。刘翔也进行了许多商业代言活动,例如,“楼上(刘翔),加油”的广告等,因为刘翔退赛,必然会给刘翔的“商誉”或“商业价值”造成一定程度的贬损或降低信用评级,自然会影响到刘翔所服务的客户的商业利益,这当然存在着合同的约定或法定的变更或解除问题。

第五,企业对刘翔的商业赞助继续与否的问题。许多企业对刘翔或所在田径队都有商业赞助,刘翔退赛,赞助商是否有权终止赞助,当然要视当事人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而定,如果合同只是简单约定赞助多长时间,并没有刘翔须参加奥运会或参加奥运会须得奖的成就条件约定,那么,赞助商须继续赞助,反之,则有可能终止赞助。

第六,刘翔所进行的个人赠与行为。我们只是听说刘翔有一些公益赠与活动,如捐建希望小学,捐助失学儿童等,但没有找到相关证据。假如,刘翔之前有赠与合同,或者有附条件赠与合同,现因刘翔退赛,收入锐减而无力再继续为赠与,则可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如果所附条件为“北京奥运会须得奖牌”,则条件未成就,又没有刘翔“恶意不成就”的证据,则可以解除赠与合同。

第七,电视转播权对价支付问题。世界各电视媒体都与有关方面签署的电视转播权,现因刘翔退赛而不可能转播刘翔的赛事,是否还要支付原订的那么多对价——转播费?对这个问题,就要看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如果只是笼统地约定所有比赛的转播,则不存在变更对价的问题;反之,如果有特别约定,甚至对刘翔比赛进行了专门约定,则存在着对价变更,甚至合同解除的问题。

当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例如,前面谈到的民众对公众人物的重要信息的知情权的保障与救济法律问题、《体育法》中的体育精神与体育道德、运动员的宗教辅导或心理辅导、健康保健与救治的法律问题等,在此,不再一一叙述。

以上只是个人愚见,请多指正!

200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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